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门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赃款x元,其中x元返还给天门市X路管理局;x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颜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抗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