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10月2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苏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1时5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被告苏某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D-0248学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D-0248学轿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8,464.47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住宿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略)费10,000元,共计280,967.67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1时5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被告苏某某驾驶沪D-0248学轿车(该车登记于被告某公司名下)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沪南公路,人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82,946.07元(其中原告自付28,464.47元、被告苏某某垫付154,481.60元<含伙食费134.50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并住院治疗了75.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及(略)费10,000元。期间,被告苏某某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5,500元。2009年11月27日,上海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8、经复查若康复良好,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考虑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万元至1.5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5、6颈椎椎体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外伤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原告家庭的土地和房屋于2007年8月被庐江县政府征收和拆迁,并于2008年11月得到政府安置,现居住于庐城镇X村A3-X幢X室、X室。目前原告家庭仍为农业户口,按规定从拆迁之日起5年内办理好房产证,嗣后将全部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上海竹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绿化养护,月工资为1,200元。还查明,沪D-0248学轿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竹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户口簿、庐江县X镇人民政府、庐城镇X村居委会及庐江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联合证明、庐江县X镇人民政府征地协议、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用结算表、聘请(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登记权利人,依法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34.50元后,凭据核定为182,811.5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1-1.5万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13,000元。3、用血互助金1,840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960元(每日60元、计算16日),该费用系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所支出,有票据为证(实际支出费用为1,920元),属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75.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510元。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9,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4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护理费,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65日,主张4,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9、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3,15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家的土地和房屋已被征收及拆迁,且已被政府安置居住于城镇地区,其户口性质因年限尚未变更,但实质已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0.32),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84,56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略)收费相关标准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余款310,264.77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10,264.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9,981.60元,余款140,28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苏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计2,75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苏某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