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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南阳市X区白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其子李某甲阳出生。小孩出生后即患先天性疾病,需要护理和继续治疗。双方于是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甲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其婚生男孩李某甲阳一直随李某乙生活,双方自2008年初即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李某甲系中医中药研究所附属医院护士。李某乙系南阳市第十七中学教师。李某甲有婚前个人财产如下:长虹34 T彩电某台、容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金仕利沙发一组、棉被八床、太空被一床、床上用品两套、电某车一辆。双方共同财产有防盗门、荣事达洗衣机、电某、电某扇、空气净化器、治疗器、电某炉、麻将席、电某锅、豆浆机、四件套、太空被。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发生争执时不能妥善处理,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多次经人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准予离婚。关于婚生男孩李某甲阳的抚养问题,因小孩患有先天性疾病,在生活中需要付出一定的精力和继续治疗费用,在双方分居期间,李某甲阳一直随李某乙生活,李某乙独自照顾小孩,付出较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李某甲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双方的文化程度、工作性质、收入状况等综合分析认为,李某乙从事教育工作,其文化程度高于李某甲,收入亦高,其在小孩教育方面具有相应的优势。李某甲从事护理工作,对于患病小孩具有专业性、细致性的优势。现小孩身体正在逐渐恢复,双方本应共同负起责任面对小孩抚养问题,其相互推脱法定抚养义务,违背正常的伦理道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定李某甲阳由李某甲、李某乙轮流抚养,一轮一年,首先由李某乙先行抚养,其抚养期间自理抚养费。李某甲抚养期间由李某乙适当的补偿抚养费,酌定为每月补偿300元为宜。李某甲以其患有乙肝大三阳病状抗辩,但该病不属重大疾病,且其身为医务工作者,在照顾亲生子女方面,应能够规避该病的传染风险,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甲的婚前财产(见查明)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其价值不大,酌定归李某乙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认定为x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阳由李某甲、李某乙轮流抚养,一轮一年,以每年的7月7日为起止。首先由李某乙抚养,其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李某甲抚养期间,由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34 T彩电某台、容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金仕利沙发一组、棉被八床、太空被一床、床上用品两套、电某车一辆归李某甲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防盗门、荣事达洗衣机、电某、电某扇、空气净化器、治疗器、电某炉、麻将席、电某锅、豆浆机、四件套、太空被归李某乙所有,(四)共同债务x元,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李某甲阳的监护权应当归李某乙。理由是:1.上诉人患乙肝大三阳,该病属于传染性疾病,对孩子成长不利。2.上诉人无居所。3.上诉人收入远远低于被上诉人。4.李某甲阳马上到入学年龄,李某乙的职业有利于孩子学习。(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应将共同财产判归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月收入固定且高,上诉人患病且收入低,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万元经济帮助使上诉人渡过难关。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甲阳随李某乙共同生活,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万元经济帮助。

李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定无误。(二)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已经判归上诉人所有正确。(三)共同债务x元经过双方共同认可,应依法分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夫妻扶助义务1万元无依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李某甲阳的监护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从有利于李某甲阳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身患疾病不利孩子成长,但轮流抚养先从李某乙开始,期间,上诉人可以积极治疗所患疾病,如待其抚养时疾病仍处于传染期,可与李某乙协议暂时变更抚养期限。至于收入低、无居所等条件虽然不利于孩子成长,但原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怠于履行法定抚养孩子义务的实际情况,作出轮流抚养的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原审判决处理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价值不大,结合生活便利及李某乙近年抚养李某甲阳的实际情况,在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剥离后,判定给李某乙所有处理适当。3.关于经济帮助问题。上诉人的疾病状况并未被查明及确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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