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徐方方(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由李某驾驶该面包车负责接应,徐方方和被告人郭某对路过此处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何X进行殴打,抢劫其一个黑色达芙妮牌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1741元、一部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一部三星S139型直板手机、一套化妆品、一串钥匙),后徐方方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其携带的被抢挎包被追回。经鉴定,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一部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一部三星S139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追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何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同案犯李某、徐方方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与同案犯徐方方实施抢劫后,徐方方被当场被抓获,所抢赃物被追回,系犯罪未遂。故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⑶已经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查:⑴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⑵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中与同案犯共同预谋,与同案犯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⑶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⑵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⑶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⑷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⑸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郭某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