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原告一家为做生意搬到郑州居住,平时很少回家。2011年5月5日,原告回老家办理分户手续时,被别人告知自2007年至2011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已经发放福利款等计每人x元。原告通过到村委查阅福利款发放原始资料,发现自己的福利款都被被告刘某乙领走了,并且刘某乙领走福利款后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多次联系未果,2011年7月18日,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某乙辩称福利款已经交给被告刘某丙。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福利款共计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乙系受被告刘某丙的委托领取的福利款。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离婚一事,被告刘某乙并不知情。2011年5月之前,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的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丙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丙委托被告刘某乙代为领取福利款的事原告陈某应当知道。2009年7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协议离婚,当时并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被告刘某丙一直承担着子女的抚养费用。双方发生争议的x元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9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1月12日,因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均在郑州做生意,被告刘某丙出具委托手续,委托被告刘某乙代为领取其家人的土地补偿金及其他补助资金。后被告刘某乙从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领取了二原告、被告刘某丙及刘某丙与前妻所生女儿刘某的福利款,每人共计x元,并将该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刘某丙。2011年5月5日,原告陈某回老家办理分户手续时得知该情况,遂向二被告讨要,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代领的福利款项金额,2009年7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前,每人合计x元,离婚后每人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9日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受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为领取刘某丙一家的福利款项,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如欲分割,应另案起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后,被告刘某乙受被告刘某丙的委托继续领取并占有二原告的福利款项共计x元,欠缺相应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刘某乙代为领取福利款项系受被告刘某丙的委托,并且被告刘某丙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被告刘某乙转交的x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一事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刘某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丙应返还二原告福利款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刘某甲福利款每人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三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一元五角,由原告陈某、刘某甲承担二百七十一元五角,被告刘某丙承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