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
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设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安装公司)、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余额为x.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祥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祥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王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梅岩峰,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琳、郑州祥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祥和设备分公司雇请郑州惠民搬家有限公司到河南省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地下室配电房为该分公司搬运施工材料。郑州惠民搬家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等员工跟随被告祥和设备分公司工作人员到游泳跳水馆,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等人走西南门下地下室搬运物品。搬运至17时30分许,被告省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西南门上锁,被告祥和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则指令原告等人走东南门下地下室继续搬运。由于当时天色已黑,游泳跳水馆内无照明设施,原告等人在进入馆内途经跳水池时,原告及其工友陈德照不慎跌入约5.5米深尚未蓄水的跳水池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2.18元。因病情严重,当晚原告转院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某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某颌面部多发伤;3、右某、右某、左膝骨折等。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次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86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合理营养;2、术后1、2、3、6、9、12个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三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5、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病情,该院出具陪护某明载明:根据病情,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2名,出院后3至4个月内仍需陪护某员1名。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省一建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该游泳跳水馆建设单位为被告体育中心。2008年12月1O日,被告体育中心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省一建公司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义务条款中约定: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设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杜绝重大人身伤亡及设备事故,如有发生,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0年5月26日,被告体育中心与被告祥和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专用配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祥和安装公司施工,并约定因施工引起的各类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祥和安装公司将配变配电系统的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被告祥和设备分公司进行采购、安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游泳跳水馆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被告省一建公司尚未竣工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和在进入游泳跳水馆内途经跳水池时不慎跌入池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省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交付之前,根据其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进入馆内,而馆内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省一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祥和设备分公司在原告进入馆内为其搬运物品时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但因其未对原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至此次事故的发生,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法人单位被告祥和安装公司应对其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施工工地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体育中心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祥和设备分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57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其月平均收入1500元酌定计算6个月为宜,共计9000元;三、护某,原告请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计算6个月为宜,护某共计86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92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960元;六、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57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57元的80%,即x.86元。其中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余额为2115.43元;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负担x.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勘验费150元,原告负担628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负担550元。
祥和设备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运输及搬运模拟板、绝缘垫登物资的事宜委托给了郑州蚂蚁搬家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到搬运现场后,上诉人安排的从游泳馆的西南门进入搬运是最为合理的路线,且在楼层较黑处安排了专人持手电进行照明,因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游泳馆西南门上锁后,上诉人对游泳馆的地形情况并不熟悉,故在让搬运人员原地等待的情况下,派人寻找管理人员开门,在找人的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刘某坠落受伤的情况。在这期间,公司并未指派搬运人员改变搬运路线进行搬运,被上诉人刘某也未指认出是上诉人哪位员工让其从东南门进入的,综合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在搬运过程中指挥得当,尽到了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理由错误,刘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刘某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取道体育馆东南门继续搬运货物,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因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引领错误而造成。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体育中心提供的合同中,上诉人与体育中心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上诉人的法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法人单位又将部分施工项目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正是接受上诉人的雇请后,在搬运施工材料中受伤,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一建公司答辩称:其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的人身损害与省一建公司无关。省一建公司有证据证明已采取了必要的告知和防护某施,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省一建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祥和安装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了独立的合同,并约定因施工引起的各类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由祥和安装公司承担,因此,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祥和安装公司承担,与省一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某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祥和安装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将游泳跳水馆的配变配电系统的配套设施工程交由祥和设备分公司负责施工,祥和安装公司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刘某等人搬运货物,对事故的发生也不清楚,事故的发生与祥和安装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体育中心答辩称:其单位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祥和设备分公司雇请郑州惠民搬家有限公司为其搬运施工材料,理应在施工场所尽到为搬运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该公司虽在前期为搬运工人指引了合理的搬运路线,并在施工场所光线较暗的地方提供了照明服务。但其在省一建的管理人员把游泳馆的西南门上锁后,馆内光线不足、施工环境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未与游泳馆内的施工单位进行协调以便打开照明灯,便指令搬运人员更改搬运路线,且未再派人提供照明服务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搬运工人刘某因馆内光线不足、地形不熟悉而跌落游泳池内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祥和设备分公司是否指派搬运工人从东南门搬运的问题,除被上诉人刘某的陈述外,现场证人谢建设到庭作证,证明系祥和设备分公司要求更改路线,从东南门进入搬运施工材料。本院认为,搬运工人在对馆内的地形环境不熟悉、光线不足的环境下,未经指派,私自从东南门进行搬运,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诉称的系搬运工人私自改变搬运路线的理由不予采信。省一建公司及祥和安装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和理由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上诉人祥和设备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配套设备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吴雪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