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总计价款为8万元整。被告没有立即付款,但承诺3个月后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万元欠款。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条子也是我打的,但我已还了一部分钱,估计是三四万。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曾有过经营小麦业务往来。2011年1月5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张某给原告谢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某欠谢某捌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8万元由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已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欠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