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唐某诉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4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婚后一个月即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资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唐某与被告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5月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双方未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多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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