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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0年9月l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为乙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到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合同期限3年,至2011年3月11日终止。合同第4条约定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但就劳动报酬未约定具体数额。第5条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2009年5月14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豫分发[2009]X号文“关于下发《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人事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执行新修订的《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人事管理办法》、《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组织管理办法》、《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薪酬管理办法》。根据该薪酬管理办法,都邦公司团队主管月度浮动工资分配方式:团队主管浮动工资=(所在团队当月实收保费-团队主管本人当月实收保费)×0.3%+团队主管本人当月实收保费×2.5%-团队主管基本工资-团队主管误餐补助-团队主管过节费当月分摊;过节费当月分摊=团队主管本人当年过节费总额/当年发薪月数。2009年5月12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都邦豫分人字[2009]X号文任命被告陈某为原告都邦保险公司销售总监。被告陈某属团队主管,基本工资为1500—2100元。被告陈某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个人实收保费98万元,团队其他人员收保费115.86万元。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原告都邦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陈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应为x.78元。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发放给被告陈某的工资为x.78元,实际仅发放8890.34元,下余x.44元末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虽向被告发放了x.93元,但其中x.59元为个人绩效工资,即保险业务员承保的手续费,属于行业行规,并非实际发放的个人工资。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被告陈某发放2010年1月、2月工资;另被告陈某在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解除其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立即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x.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1月、2月共计4000元的工资;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其足额缴纳“三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l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补发被告陈某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元的基本工资;三、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补发拖欠被告陈某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x.44元;四、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为被告陈某补缴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五、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968元(4484×2)。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690.78元、4215.91元、6149.55元、3823.82元、5463.54元、4498.80元、2852.19元、5169.42元、6019.41元、4531.37元、4392.59元、2000元,以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陈某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陈某要求解除其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484元×2个月=8968元。据此,原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不予支持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968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到期期间,双方之间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按时发放2010年1月至2月的基本工资,原告要求不予补发被告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元的基本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至11月份原告应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x.78元,实际仅支付了8890.34元,下余x.44元未支付,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其公司规定及时补发拖欠被告陈某的工资x.44元;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依法、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故原告不予补交被告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陈某补发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

元的基本工资。三、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拖欠的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x.44元。四、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陈某补缴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负担

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五、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484元×2个月=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

决程序严重违法,并故意虚列事实,被上诉人陈某在劳动仲

裁委审理中及一审中没有主张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也

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陈某向平顶山

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解除双

方的劳动关系,超出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错误。二、

陈某在2010年1月份、2月份没有上班,也没有给上诉人进行任何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应给其发放2010年1月份、2月份工资,也不应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

决对该事实不予承认,错误的判决给陈某发放2010年1月

份、2月份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陈某在仲裁裁决审

理及一审中主张其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为x.78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清单,证明

上诉人发放陈某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共计x.93元,根本不欠其工资x.44元,但一审对此视

而不见,荒唐的认定“个人绩效工资不是个人工资”,并判

决上诉人支付所谓拖欠陈某工资x.44元,实属错误。四、交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

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一审对此审理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我国劳

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社保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交纳社保费,因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未缴纳社保费

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答辩人主张以上权利,并经仲裁和

诉讼,属劳动争议。在2010年1-2月份,答辩人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应支付

2010年l-2月份的工资。因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末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补偿金。对2009年6月-11月份的工作数额,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单是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出据制作的,且有其经理李莉莉出庭作证,已证明了答辩人的工资数额。对于绩效工资,一审中李莉莉代表上诉人已在法庭上作了详细陈某,其证言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对解除与陈某的劳动

关系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对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适当。2010年1月、2月份期间,陈某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在该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或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对陈某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因而其不应向陈某发放该月份工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结合本案,正是因为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致使陈某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是否拖欠陈某2009年6月至11月的x.44元工资报酬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时任业务管理部经理李莉莉出庭证实,业务员所做业务产生的手续费作为绩效工资发放,该部分与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无关,因而证实了有关绩效工资(手续费)是独立存在的。陈某已举证证明该x.44元的拖欠工资,是基于其个人及团队所收保费数额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在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93元中,扣除x.59元绩效工资(手续费)而得来的,该款是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否认存在独立的绩效工资(手续费),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要求,原审法院限时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供其系统内有关绩效工资(手续费)发放情况的证据时,其逾期未予提供,据此,对以上拖欠工资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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