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7。
被告Mark,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公民,住3814,AUE.K,x,NE,68847,USA。(未某庭)
原告高某与被告Mark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Mark经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逾期仍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Mark于2006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通过网络和电话进行联系和了解。被告Mark于2007年3月第一次到中国与原告高某见面。被告Mark于2007年8月再次到中国,双方进一步了解后于2007年9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某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在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且语言沟通不畅,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加之被告Mark认为原告高某不能融入其社交圈,双方曾自行协商离婚未某,被告Mark于2009年12月9日离开中国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高某于2009年12月9日后已无法与被告Mark取得联系,被告Mark亦不与原告高某联系。现原告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Mark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Mark于2006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某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在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且语言沟通不畅,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加之被告Mark认为原告高某不能融入其社交圈,双方曾自行协商离婚未某,被告Mark于2009年12月9日离开中国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高某于2009年12月9日后无法与被告Mark取得联系,被告Mark亦不与原告高某联系。现原告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Mark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缺乏夫妻感情的交流沟通,致使被告Mark于2009年12月9日离开中国后,原告高某再也无法联系被告Mark,不能进行夫妻感情交流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视此情况,若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则对原告高某尤为不利。原告高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Mark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元,公告费三百元,合计五百四十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鹏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云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