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汉族,务农,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X,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镇X镇长。
第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该局职工。
原告颜某诉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及第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丙彪、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7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廖某、第某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戊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因某某国土局有政策,须本人同意签字捺印后能退出宅基地得补偿款,而某某政府和某某国土局在办理原告家退出宅基地工作中有马虎和失职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3间房屋被推掉了,原告现无居住地方,四处漂流,原告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花桥镇人民政府和某某国土局在办理此项工作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合法房屋所有权,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行政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贵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某赔偿原告的房屋3间的损失费10万元和误工费、家具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我府将原告的宅基地予以复垦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在《某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上签名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附载其上,这足以表明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宅基地予以复垦。我府根据市、县X镇开展了广泛的宣传发动工作,使宅基地复垦政府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宣传中强调了过错全自愿原则,随后由村X组摸底登记,初步丈量,并由宅基地权利人填写申请表,与我府及组里签订协议书,接着由我府汇总申报到县国土局,再由专业测绘队勘测规划,最后由专业拆迁队组织实施拆迁复垦。整个过程都是严格按照《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操作办理,完全是合法的。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上原告方的签名为“颜某代”,鉴于原告已于2010年5月10日填写申请表,提出了复垦申请,颜某的代签行为符合原告复垦申请的本意,我府审查予以确认后向上申报并无不当,没有失职。综上所述,我府将原告的宅基地予以复垦征得了原告同意,并经过了严格审查,没有违法,既然合法,就无行政赔偿之说。
第某陈述某某国土局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失职,因在实际工作中,某某国土局对被告报送来的材料也进行了严格审查,材料显示:原告在复垦申请表上已签名并捺印,也有村X组、政府干部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这表明复垦已是原告本人的意愿。复垦项目款的筹措是某某国土局的土地整治中心,该款是筹措到位的,是按被告核实的复垦户资料及忠县统一的补偿标准计算进行拨款,由被告具体发放到各复垦户,从上报的资料看原告家的具体补偿金额共计x元,其中一半已实际到原告账上,这也说明某某国土局是按规定以及与被告的约定在履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故将原告建设用地纳入复垦范围征得了原告同意,某某国土局和被告经过了严格的审查,且已足额拨付了复垦款项,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某某国土局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据此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复垦片地情况汇总表;4、复垦项目现状图;5、补偿明细表;6、存单;7、县府办发(2010)X号文件;3-7证明被告已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补偿,不存在赔偿问题;X号证据《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某某人民政府忠府发[2008]X号《忠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其证明补偿原告房屋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颜某对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3-7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因此说明这是原告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某对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3、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4、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未办证证明;2-4证明原告家退出宅基地的事实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原告家的房屋被退出宅基地的事实;5、颜某征得补偿款的分类;6、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7、领款领据;5-7证明原告家所有的房屋,被退出宅基地后得到的补偿款总共是x元,已被别人领取x元之事实;8、关于颜某房屋建造的有关证明;9、2张某丙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无异议,恰好也能说明身份证上的号码与申请表上的号码一致;对第2-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不真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用,证明的内容本身也令人置疑;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说明照片就是原告家的房屋。
第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一致。
第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县府办发(2010)X号文件;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情况汇总表;3、补偿明细表;4、存单;1-4证明第某是按县府办发(2010)X号文件规定计算原告户拨款x元,其中已到账x元。
原告颜某对第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对第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查韩某某、颜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韩某某、颜某的调查笔录,认为没有与韩某某电话联系,其它没有异议,被告及第某对韩某某、颜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韩某某的证实部分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某、原告提供1-X号证据以及本院调查韩某某、颜某的调查笔录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X号证据不能证实系其房屋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渝国土房管发(2009)X号《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在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2010年4月开始被告在其辖区内开展此工作的宣传,原告所在忠县X村、社住户,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办理,因原告长期在外,其房屋长期没有居住,该村X社社长颜某在他人与原告联系后,由其在2010年5月10日填写忠县X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并捺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第某申请该镇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010年7月19日颜某代原告与被告及师联村X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2010年9月25日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渝国土房管[2010]X号《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复垦项目补偿(助)费用:给农户的费用——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同时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农村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农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忠县X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某某镇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后期管护协议》。2011年3月第某与被告签订《忠县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2011年4月由被告招标单位对原告长期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复垦。嗣后,原告以被告及第某未征得其同意、审查工作马虎,将其房屋拆除、损坏家具侵犯其财产权利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及第某赔偿3间房屋损失10万元和误工费、家具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3间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被告未严格按照《重庆市X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认真审查,造成对原告的3间拆除复垦,已经确认违法,应当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3间房屋损失10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某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的3间房屋被被告某某镇X组织单位拆除复垦,该房屋已灭失,房屋已无法返还,应由被告赔偿直接损失,现因该房屋无法进行评估,以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中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某某人民政府忠府发[2008]X号《忠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进行赔偿,且忠县X村房屋补偿的标准现执行该办法。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家具损失,因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家具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主张某丙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范围为:砖墙预制盖5m2×250元=1250元、砖墙预制盖x×250元=x元、砖墙预制盖6.4m2×250元=1600元、石坝24.7m2×4元=99元、砖墙瓦盖15.3m2×160元=2446元,合计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清
审判员张某丙彪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