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国道漯舞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育才中学北邻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挂X号车辆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闫西鲁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1、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安运公司购买,有合同为据,该车在安运公司名下是一种债权担保。2、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鉴定费、停运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挂X号车辆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闫西鲁村左转弯时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7月24日到2010年8月9日共住院16天,医疗费x.65元。2010年12月6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作出了“武某某入院后给予左手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治疗过程完整。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约5000元”的评估鉴定,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为豫x、挂X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x元、挂车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武某某为实际车主。2010年11月30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作出了从2010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20日停运损失的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2010年8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x、挂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且被告张某某每月交纳400元管理费,应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挂X号车系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其不应承担责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武某某从2010年7月24日到2010年8月9日共住院16天,医疗费x.65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武某某提供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x元"年,出院证医嘱建议出院休息3-4个月,本院酌定3个月,误工费共计7854元(x元"年÷365天×106天=7854元);护理费用共计210.7元(4806.95元"年÷365天×16天=210.7元);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第3、4掌骨骨折,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约50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35元。
对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及鉴定费为3800元,予以认定;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停运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原告诉请拖车施救费2500元,提供有票据一份,本院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854元、护理费21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35元。原告武某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500,以上共计x.35由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武某某的停运损失费x元,鉴定费共计65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35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