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和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因腰背部胀痛和左下肢麻木于2011年6月2日到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1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了“经后路腰4-5、腰5骶1椎间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RF系统内固定术”。因术后原告的症状未缓解且出现右下肢疼痛症状,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再次为原告施行了“经后路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右侧开窗减压”手术。两次手术后,原告左下肢症状无明显缓解,右下肢一直麻木疼痛,经多次理疗,仍未好转。2011年7月11日,重庆新桥医院会诊认为原告“目前无明显再手术指征”。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18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某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4781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289.75元(17532元/年×10%×20年=35064元、杨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6年÷3=2667元、万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14年÷3=6223元、杨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9年÷2=6000.75元、杨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0%×20年÷2=13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300元、一年的功能康复、电疗费19272元、药物治疗费5000元,合计176482.22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腰间椎盘突出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生活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一年的功能康复、电疗费和药物治疗费属于康复费用,不应主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单位只承担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杨某因腰背部胀痛和左下肢胀痛麻木到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结果为“腰4-5、腰5骶1椎间隙及左侧椎旁隙稍按压胀痛,左侧臀后及乆窝坐骨神经走行区按压胀痛不明显,左下肢肌力正常,左足第一趾背伸肌力正常,掌屈肌力基本正常,左下肢直腿抬高加强试验50°(+),双侧鞍区感觉、双侧腹壁反射对称引出,双下肢感觉正常,双膝及跟腱反射对称引出,病理征(-)”。入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在征得杨某同意后,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于2011年6月3日对杨某施行了“经后路X路行腰4-5、腰5骶1椎板开窗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后,杨某左下肢症状消失,但在手术后第二天,杨某出现了右下肢坐骨神经走形区疼痛的症状。在征得杨某同意后,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于2011年6月11日对杨某施行了“腰4-5、腰5骶1右侧开窗减压术”。但杨某右下肢坐骨神经走形区疼痛的症状仍未解除。杨某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共产生医疗费17048.72元。2011年6月19日,杨某在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门诊购买西药花费2.90元。杨某出院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大足县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30.85元。2011年7月11日,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诊断,杨某“目前无明显手术指征”。
2012年1月12日,杨某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庆科证〔2012〕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对杨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某右侧腰4-5、腰5骶1神经根损伤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符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之规定;杨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杨某神经根损伤症状目前仍然存在,需要继续治疗至手术后1年再复查鉴定。建议行肢体康复功能训练(33元/次/日)、低频电疗(19.8元/次/日)、每10天一个疗程和服用神经营养药物(约需5000元)治疗。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300元。庭审中,根据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在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称目前对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伤残评定时机。
另查明,杨某一直居住在(略),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煤矿务工。杨某之父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之母万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与万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杨某之女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之子杨某生于X年X月X日。
经庭审核定,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给杨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某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17586.36元(23090元/月÷365天×27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35.25元(5277元/年×10%×20年=10554元、杨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6年÷5=435元、万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14年÷5=1015元、杨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9年÷2=16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65284.08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为杨某行“经后路X路行腰4-5、腰5骶1椎板开窗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致使杨某右侧腰4-5、腰5骶1神经根损伤,经司法鉴定,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杨某目前损伤后果的主要因素,故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应当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即45698.8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采矿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23090元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X村,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在家务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已经年满十九周岁,故原告主张杨某的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辩称其医院只应承担6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便出现右下肢坐骨神经走形区疼痛的症状,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康复费和杨某的生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各项损失45698.86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杨某负担570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负担1330元(此费杨某已预交,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