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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系郑州市X区X路一点香火锅城同事。2011年9月11日11时许,在该饭店,被告人赵某某因工作事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后赵某某用拳头将赵某×的左上唇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左上唇贯通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贾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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