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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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某程度,原郑煤集团张沟煤矿矿长,住(略)(略),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仓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某程度,原郑煤集团张沟煤矿副总会计师,住(略)(略),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文某某,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8日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的辩护人以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担任郑煤集团张沟煤矿矿长和财务科长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报销装车费、装渣费、承包铲车费为名,先后虚开和伪造发票17张,共计x元,入账报销。其中缴纳税金x.49元,余额x.51元。吕某某分得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现金x.5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相关票据,郑州市地税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吕某某家属的退赃行为应被理解为对吕某某的规劝行为,吕某某在司法机关发觉前就主动向郑煤集团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其所贪污赃款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吕某某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王某某对矿长吕某某贪污持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其所贪污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担任郑煤集团张沟煤矿矿长和财务科长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报销装车费、装渣费、承包铲车费为名,先后虚开和伪造发票17张,共计x元,入账报销。其中缴纳税金x.49元,余额x.51元。吕某某分得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现金x.51元。

吕某某用赃款x元购买住房四套,x元购买现代越野汽车一辆,x元购买金条一根。王某某用赃款x元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上述汽车和金条扣押,其他款项由吕某某和王某某的家属分别全部退交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职务身份,有郑煤集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产权登记书、郑煤集团张沟煤矿营业执照、郑煤集团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任职文某和档案材料,证明了二人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对经过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以报销装车费、装渣费、承包铲车费为名,先后虚开和伪造发票17张,共计x元,入账报销,吕某某分得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现金x.51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相关情节与证人张某乙所证应王某某要求而开具发票、支取现金等情节,证人孙某所证对其将由吕某某签字的发票予以报销后,或开转账支票由张某乙到银行领取,或由其与王某某到银行支取后钱交王某某,自己不知道王某某如何处理的内容相吻合,并与郑州煤集团张沟煤矿提供的会计资料相印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贪污公款的经过及款项性质。

3、新郑市地方税务局龙湖税务所提供的发票及交税会计资料证明了张某乙等到该税务所开具发票的时间、数额、用途;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龙湖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证明了张某乙、王某某分别支取现金的时间、数额;郑州市地税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实,号码为x、x、x、x、x、x及无号码一张共七份发票为伪造发票。与被告人王某某所供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4、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提供的明细及中信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提供的凭证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妻子尹某某在该行存款10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兴华南街支行提供的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吕某某存入该行5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证明,吕某某以妻子尹某某账户在该行存款47万元;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升龙国际)提供的相关购房手续证明,吕某某用x元在此房产公司以其妻子名义购房一套;郑州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星盛世)提供的相关购房手续证明,吕某某用x元在此房产公司以其妻子尹某某名义购房两套;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花园)提供的相关购房手续证明,吕某某用x元以其女儿吕某某名义在此房产公司购房一套;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吕某某购车入户相关资料及河南现代普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吕某某购车资料证明,吕某某用x元(税款x元)购车一台并入户;老凤祥珠宝金行紫百专营店销售发票证明,吕某某以x元在该店购买金条。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及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某购车入户相关资料证明,王某某用x元(税款x元)购车一台并入户。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所供赃款去向以及证人尹某某所证吕某某给其款项时间、数额,吕某某所证吕某某为其买房的相关情节相一致。

5、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对吕某某用贪污赃款购买的一辆现代越野车、金条一根,王某某用贪污赃款购买的一辆丰田轿车予以扣押;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显示,案发后吕某某家属共退还赃款x元,王某某家属共退还赃款x.51元。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所贪污公款已全部追缴或退赃。

6、另有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报销装车费、装渣费、承包铲车费为名,采用虚开和伪造发票予以报销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称吕某某家属的退赃行为应被理解为对吕某某的规劝行为,吕某某在司法机关发觉前就主动向郑煤集团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传讯吕某某前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分别称吕某某、王某某所贪污赃款已全部退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因王某某贪污数额达x.51元,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王某某对矿长吕某某贪污持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理由,经查,王某某伙同吕某某或单独在二年内先后十七次伪造、虚开发票,大肆贪污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出具单位证明、支取现金后予以贪污,行为积极,作用突出,显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吕某某、王某某个人贪污数额分别为x元和x.51元,对二人均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但二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使国家损失得以弥补,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所处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所处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吕某某用赃款所购赃物现代越野车一辆、金条一根,王某某用赃款所购丰田轿车一辆及其余款项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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