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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564号廖X与陈X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

委托代理人曹X,

被告陈XX,男。

原告廖XX诉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被告陈XX于2010年4月6日将自己的耕地作为煤坪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某。租期为十年(201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十年的租金x元。《协某》第四条还约定租凭期间如有纠纷应由甲方(被告)负责。2010年11月23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资政通[2010]X号《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煤坪洗煤厂煤矸石加工的通告》文件。被告租给原告的煤坪实为耕地并且没有按规定取得合法经营权,属于违规用地,按照文件精神予以取缔并恢复被损耕地。为此原告堆放在被告耕地上的几十吨煤被政府强行铲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某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被告租给原告的煤坪,由于2005年洪灾受到泥石流、煤矸石冲击,堆满了沙石、矿渣,是已无法恢复耕种的荒地,根本不是耕地。原告经营煤坪未办理好经营许可证和按市政府《通告》的要求进行煤坪整治,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并不是被告引起,该地段还有多家煤坪洗煤厂仍在经营。市政府《通告》并不是协某约定的纠纷事宜,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本应自行办理临时用地、环保及一切手续,被告不存在任何理由去办理手续,双方达成的租赁协某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某》,《协某》约定被告将煤坪0.8亩租给原告,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租金x元。原告于协某当天,支付了被告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该煤坪。2011年3月,资兴市人民政府根据资政通[2010]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和规范煤坪洗煤厂煤矸石加工厂的通告》文件精神,以整治和规范为由,取缔违规使用耕地的煤坪,将原告堆放在租用被告煤坪上的煤铲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某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煤坪为耕地,但由于洪灾该耕地受到了破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通[2010]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规范煤坪洗煤厂煤矸石加工厂的通告》、协某、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耕地作为煤坪出租给原告用于非农业生产,而原告明知是耕地而予以租赁作为煤坪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约定的租金也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告已使用该煤坪11个月,应支付一定的费用,故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扣减该使用费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赁协某无效;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XX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250元,被告陈XX负担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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