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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柜架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柜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柜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产品。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累计供货价值人民币x元。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同时书面承诺自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5万元至付清。签约后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后,被告又交付原告面额分别为6万元及x元银行转帐支票二张,届时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及支票书写错误致银行退票。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9年2月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对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购销合同33份,证明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间,原、被告间签订了33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

2、送货单11页39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之货物。

3、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至2008年6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自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5万元。

4、2009年2月28日、3月30日银行转帐支票2张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对货款x元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柜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7.30元,减半收取1533.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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