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滨河新村业主李某,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60元和滞纳金466.65元,共计352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一直不予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352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李某在滨河新村居住,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经有关部门许可,可以收取物业管理费。3、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系被告李某填写,证明被告李某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74.32平方米。4、催费通知5份,证明被告李某至今未缴纳物业费。5、收费标准,证明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0.34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业主,在滨河新村X-X-X号房屋居住。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约》,合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每年612元的物业管理费用。但从2005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致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致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约》,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约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享受相应的权利。被告李某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洛阳地久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3526.65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40元,共计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峰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