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内黄县X村盗窃陈某家一辆国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953元。销赃后被告人牛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村,盗窃蒋希某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巨力牌四轮车,价值3200元。后康法军将某车卖给郭利斌(已判刑),被告人牛某、郝某各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在内黄县X村,盗窃王某家一辆中原牌拖拉机,价值3400元,被告人郝某销赃得款2200元。被告人牛某得赃款人民币440元。案发后,该车被切割的部件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在内黄县X村,盗窃魏某家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和一辆中原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车斗,车斗内装有柴油80公斤,思念牌复合肥六袋,双滑犁一个,耙子一个,铁锨一把,总计价值73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郝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牛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已退出;郝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963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牛某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牛某、郝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2、被害人陈某、将某、王某、魏某陈某被盗情况;3、同案犯康法军、余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牛某、郝某供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同案犯刑事判决书;6、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7、被害人蒋希某领取追回赃物的证明、行车证;8、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牛某、郝某投案的情况;9、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0、退赃证明、户籍证明。
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立。
关于上诉人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并考虑其自首等情节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原审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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