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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壬诉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要求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2-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定行初字第6号

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定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海运局海员(退休),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浙江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汉市五金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38年6月生,汉族,舟山市华能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

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叶柏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全虎,浙江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家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第三人王某戊妹夫),男,1938年6月生,汉族,舟山市华能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

第三人郑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舟山市新能源办公室干部,住(略)。

第三人郑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舟山市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庚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第三人郑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舟山市骨伤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要求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02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郑某己、郑某辛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原告王某丁和第三人王某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俞全虎、第三人郑某庚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的祖父王某福通过典当取得了舟山市X区原北门左城脚X号陈秋法的房屋五间,1964年该房屋被国家经租,1987年退还定海原泉大内弄X号房屋五间,面积139.64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该经租退还房屋的产权,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因此,要求被告对国家退还的定海原泉大内弄X号五间经租房屋予以确权登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福与陈秋法签订的房屋典当契约。以证明原定海北门左城脚X号房屋系陈秋法典给王某福的事实;

2.舟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福的家庭情况及房子变动经过;

3.定海县房屋管理处收款收据((略)),以证明房管部门在退还经租房屋时比原经租房多出部分面积15.45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以621.9元购得的事实;

4.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书及挂号函件收据、查询邮件回单。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经租退还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

5.陈邦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秋法及后人没有回赎出典房屋的事实。

6.周贵爵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定海北门左城脚X号房屋系陈秋法出典给王某福且没有回赎、王某福将该房屋分家析产给四个儿子王某保、王某法、王某兴、王某福的事实;

7.原告邻居朱某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定海北门左城脚房屋系王某福分给四个儿子居住,且没有听说过王某福女儿对房屋有争议的事实;

8.舟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桑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福儿子王某保及配偶周阿美已死亡、王某保子女情况的事实;

9.舟山市X区X镇西大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福儿子王某法及配偶夏阿梅已死亡、王某法子女情况的事实;

10.舟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福儿子王某富及配偶周秀娣已死亡、王某富子女情况的事实;

11.舟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某福儿子王某兴及配偶刘某莲已死亡、王某兴子女情况的事实;

12.王某银关于放弃房屋继承声明书;

13.王某花关于放弃房屋继承声明书;

14.舟山市公证处谈话笔录。以证明王某鹤、王某年、王某珍自愿放弃房屋继承的事实。

15.退还经租房屋证明书(第(略)号)。

被告辩称:

1.原告申请登记的产权不清晰。①典契中没有约定典期。②1964年国家经租该房屋时“房主”栏和1987年退还经租房屋“房屋所有人”栏填写的都是“陈秋法典给王某福”,没有明确王某福系房屋产权人。③原告称王某福生前已将五间房屋析产给四个儿子管理居住无证据证明,因为在1964年经租房屋时住户栏里填写的是王某祥、王某法、阮珠花、王某甲,表明上述四人不是产权人,而是住户。2.王某福的后代人数众多、关系复杂,无法确认房屋的现有产权人,且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等证明有些情况不实。综上,被告不予产权登记是依据《产权产籍条例》和《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行政,而不是行政不作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登记房屋档案资料第014页登记表。以证明1964年房屋经租时,“房主”栏里填写的是“陈秋法典给王某福”,“住户”栏里填写的不是产权人而是住户、房客等事实;

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被告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是符合法规规定的;

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以证明原告没有按该条例规定提供登记材料及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条例关于暂缓登记的规定。

第三人王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陈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和理由,要求被告把退还的经租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第1、4、8、9、10、11、12、13、14、X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2.对第X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事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不可能对时间跨度这么长的事情都能知道;对第X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邦祺证明中“对典期15年,一直没有回赎”的内容不真实;第X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产权是王某福的”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讲法无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是可信的;第X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供参考;第X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超出原经租房屋面积部分的房屋是属于王某甲的,而不能证明其他退租房屋也属王某甲。原告认为,从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房管部门实际上就是退给原告方的,因为退租时超过原经租房屋面积部分的房屋是不能与其他房屋分割的,只能有其中一名房主买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对第X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是被告方自己填写的,房主写错了,不应写“陈秋法典给王某福”,应写王某福的四个儿子。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房子经租时的客观情况,住户也不是产权人,房主是不明确的。

2.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法律规定提供了证据,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83年颁布的,是针对一般的房屋登记,原告的房屋年代已久,是例外,不能完全按该规定办理。被告认为,国务院的法规施行后,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法规办理房屋登记。再说分家析产任何时候都有,不会因为历史原因而不存在。原告认为,没有分书也不能说明不能进行房屋确权,《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属于本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23年7月(民国癸亥年6月),王某福与陈秋法(均已死亡)签订房屋典当契约一份,约定陈秋法将原定海左城脚房屋五间(建筑面积139.64平方米)出典给王某福,但未约定典期及出典人不回赎的法律后果。陈秋法及其后人至今未回赎出典的房屋。后王某福将该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除一间作为祖堂外,其余四间分别给四个儿子王某保、王某法、王某兴、王某富所有。1964年该房子被国家经租。1987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因原经租的房屋已被拆除,因此原定海县房管处将原定海人民北路泉大内弄X号建筑面积为155.09平方米五间砖木结构的房屋作为退租的房屋予以补偿,超过原经租房屋面积(139.64平方米)部分15.4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五大毛以621.9元价格购得。经租、退租时的“房主”均填写为“陈秋法典给王某福”。

王某福共有四子三女,四个儿子长子王某保、次子王某法、三子王某兴、四子王某富及其他们的配偶均已死亡,三个女儿长女王某莲、次女王某莲、三女王某莲,长女、次女均下落不明,三女王某莲已死亡。王某堡生有王某祥(未婚,已死亡)、王某丙、王某珠(已死亡)三个子女,王某珠生有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三个子女。王某法生有王某鹤、王某年、王某乙、王某珍四个子女,王某鹤、王某年、王某珍已书面表示放弃对退租房屋的继承。王某兴生有王某戊、王某丁、王某花三个子女,王某花已书面表示放弃对退租房屋的继承。王某富生有王某银、王某甲两个子女,王某银已书面表示放弃对退租房屋的继承。

四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对退租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未果,于2002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退还的经租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本院在诉讼期间追加了利害关系人王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王某福与陈秋法立有房屋典当契约,且王某福及其后人长期使用、管理典当房屋,可以确认该典当事实存在。该典当关系没有明显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之情形,应认定该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典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的规定,出典人陈秋法及其后人至今未赎回出典的房屋,应视为绝卖。王某福的后人依法取得该典当房屋的所有权。鉴于王某福生前已将该房屋作了分家析产处理的事实,退租的定海原泉大内弄X号房屋应属王某福四个儿子王某保、王某法、王某兴、王某富的法定继承人所有。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符合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退租的定海原泉大内弄X号建筑面积为139.64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王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共有。

本案所涉房屋年代久远、权利人关系复杂,原告方虽未提交齐全房屋登记所需的有关证件,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应作为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特殊情况”对待,且原告方提供了典当房屋、退租房屋的合法来源证明及书面申请、相应证据,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权利证书核发的法定主管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产权登记发放。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对定海原泉大内弄X号退租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发放的诉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履行对该退租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定海区X路原泉大内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9.64平方米)进行产权登记、权利证书核发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丰

审判员孙露

审判员徐惠国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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