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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伟业)、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8月12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某某伟业订立31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x元。原告按约供货,但某某伟业尚有12份合同项下款项未支付,欠款总额为x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曾于2008年10月诉诸本院,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撤诉。此后,某某伟业与郑某某又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及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某某伟业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并承诺分期还款,郑某某还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某某伟业未按时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滞纳金。由于原告此后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请判令:1、某某伟业支付货款x元;2、某某伟业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x.19元);3、郑某某对某某伟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合同、销货单、民事裁定书及还款承诺。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所供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庭审中,原告确认郑某某于诉讼期间支付付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伟业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某伟业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约定,起算日及计算标准也不超乎合理范畴,应予支持。郑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

三、被告郑某某应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7.36元减半收取4468.68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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