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德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德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泰吉十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巢某,上海泰吉十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李虎,被告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元明、巢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傅永辉,被告沈玉兰委托代理人沈元明、巢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某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某售部内勤一职,双方于当月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不服从岗位调整而要求离职,并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事立即查找,发现被告及案外人沈玉兰的合同双双失窃。4月2日,原告就该事报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18.1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双薪2,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度双薪2,600元。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合同约定月薪1,900元,以银行卡形式支付,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调岗故提出离职,并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新桥派出所两位民警检查原告公司消防情况,由原告人事经理杨芳接待,期间问及两份劳动合同丢失是否能报警,当时提及当时尚未造成后果,2010年4月1日原、被告进行工作交接。2010年4月2日,原告报警被告及案外人沈玉兰的两份劳动合同丢失,2010年4月7日原告发出函,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正常发放其工资,为其正常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再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办理跨区工作补贴为由向原告人事经理杨芳索要劳动合同,杨芳以被告也有一份为由拒绝,后被告上QQ向人事张勤芳要求复印也未果。
庭审中,原告按其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信息表出示了全体员工的现行劳动合同。
2010年4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支付2008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双薪4,583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18.1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双薪工资2,6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询问笔录、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首先,双方对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第一份)还是2009年(续签)的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当时是以办理跨区补贴为借口索要合同,虽其并未明确是哪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办理跨区补贴必然是需要现行合同,而被告此前也办理过相应补贴,对该政策理应知晓,即便是借口,也应是合情合理,被告以该借口去索要一份已经过期十月之久,无法办理该项补贴的合同显然缺乏合理性,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当时索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索要的是现行合同更为合理;其次,被告一再表示多次催促原告人事经理杨芳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杨芳是何种理由拒绝被告始终不能明确,本院认为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杨芳作为一名人事经理,因其负有签订合同的职责,却未有理由的拒绝显然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推测是因要调动其工作,但是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听到调动工作的风声就欲离职去劳动仲裁,可见调动工作之事是其离职前不久的事情,而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过期十月之久,原告以该理由拒签十月之久也缺乏合理性。再次,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正常发放其工资,为其正常缴纳城镇保险,而原告也提供了除被告及案外人沈玉兰之外的所有员工的现行合同(包括工作未满一个月员工的离职申请书),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提供的员工城镇保险缴纳人员亦能相符,而被告也无证据能证明原告存有借不续签去损害被告利益的理由。最后,被告离职申请仲裁前,原告已经发现合同丢失,故在2010年3月31日向民警咨询了相关事宜,当时也表示并未有后果,即便被告此前已经提及未签劳动合同之事,但是从原告人事经理的表述来看,其认为当时丢失并未造成后果,故被告认为其蓄意虚构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续签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2008年双薪2,600元,鉴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故本院对此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2008年度双薪工资2,6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任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1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