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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史广强经本院通知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4年9月11日,原告的儿子史有朝在林州市富民采矿厂被殴打致死,后原告家人与铜冶镇永兴砖厂的业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费用由被告包管并负责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截止目前赔偿费用在被告手中,而且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基本生活问题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儿子的死亡赔偿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死者史有朝为被告丈夫,死者死亡时花费丧葬费用1万元,其它开支1万元,死者史有朝03年打架花费2万元,死者生前所欠债务3万元,死者儿子生病花费3万元,共计10万元应从赔偿费用x元中扣除。并且被告2004年2005年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且原告有3个儿子,5个女儿,如果被告同时给付赔偿金费用和尽赡养义务,则对被告不公平,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儿媳。被告丈夫史有朝2004年9月11日工作期间死亡,后原告家人与死者雇主焦随生达成赔偿协议,由焦随生一次性赔偿原告家人x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李某某保管。随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应得的赔偿费并且照顾原告的生活,但因其它事由被告逐渐不再尽赡养义务,另死者儿子史广强在死者死亡时已成年,原告谢某某属农村低保对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安阳县公证处(2004)安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雇主焦随生和原告家人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安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时失去亲人,悲痛的心情是一样的,故应抱着彼此理解信任的心态去妥善处理相关事务。根据农村的习俗,原告年岁已高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为原被告关于赔偿费用的管理所达成的协议是成立有效的,即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并且照顾原告的生活。由于现在被告不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自己应得的赔偿款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各项费用,除了丧葬费应予以扣除之外,其余几项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不用同时尽给付赔偿款和赡养原告的双重义务,故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中应扣除一定生活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其它费用400元,共10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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