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又名杨某荣),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赵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9年原告18岁时不情愿的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且被告强行和原告发生了两性关系,原告委屈求全,于1990年11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郭某,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虐待,原告为了儿子熬了7年,但被告毫无悔改,迫于无奈于1998年6月10日外出乞讨打工,现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属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要求原告给付10万余元赔偿,包括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给儿子娶媳妇盖房子,给母亲看病等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1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意外登记档案丢失,双方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郭某,现郭某已成年。双方已分居达十余年之久,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登记档案丢失,但双方均表示承认进行过登记,并且双方典礼发生在1990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现在双方已分居十余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基础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所要求的10余万元赔偿于情于法于理无据,显属无理,不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