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6岁,汉族,原阳县X街,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乡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阳县X乡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SU,原阳县X乡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葛埠口派出所作出的原公(葛)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献SU,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4月2日9时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2009年5月1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2009年6月28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组:1、2009年4月2日杨某某询问笔录;2、2009年6月22日杨某某询问笔录。第三组:1、2009年4月2日刘某良询问笔录;2、2009年7月1日刘某成询问笔录;3、2009年4月2日刘某成的询问笔录;4、2009年4月2日刘某杰询问笔录;5、2009年4月11日刘某旺询问笔录;6、2009年4月30日刘某海询问笔录;7、2009年4月30日刘某有询问笔录;8、2009年5月8日刘某梅询问笔录;9、2009年5月4日朱某红询问笔录;10、2009年5月1日朱某厂询问笔录;11、2009年6月10日刘某询问笔录;12、2009年4月2日刘某妮询问笔录;13、2009年4月13日纪平章询问笔录;14、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鉴定书;15、朱某厂、刘某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刘某良、朱某红、刘某海、刘某妮、刘某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6、2009年4月2日葛埠口派出所对刘某某处理证明;17、2009年4月3日吴朝辉、田好杰、吴峰对刘某成被打一案的情况说明;18、2009年7月9日刘某成的申请;19、2009年4月3日刘某成、刘某杰受伤照片五张;20、2009年4月1日刘某某、刘某杰、刘某海签的协议;21、2009年7月9日刘某某处罚告知笔录;22、2009年7月10日、7月11日刘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3、2009年7月22日罚款票据;24、2009年10月17日王书贤的询问笔录。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因家庭纠纷,第三人手持铁锨,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第三人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此事发生后原阳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了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和事实,并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了原公(葛)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仅对第三人罚款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显然葛埠口乡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轻,有失公正,且于某有博,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原民初字第X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1994年3月17日刘某海为其两个儿子分家分担;4、杨某某诊断证明和治疗清单。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日晚上20时30分刘某海去其四弟家找其父刘某成说兑粮食一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杰、刘某某为刘某良、杨某某等人形成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所内,刘某海与其三弟刘某杰、二弟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但2009年4月2日上午杨某某夫妇到我所报案要求追究刘某某殴打其致伤的行政责任,并于某日上午住院治疗,我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7月9日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处罚款3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对第三人刘某某的处罚显失公平,有博于某律”于某案不符。被告认为其对刘某某作出的原公(葛)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不存在显失公正,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是处罚对象,请求公平处理此案。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打架,对我处罚300元是因为杨某某殴打了我父亲刘某成,经派出所多次做工作,也为我父亲以后赡养,所以我父亲不再要求对杨某某进行法律追究,我父亲写了申请,不再要求对杨某某治安处罚,派出所才没有对我进行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因此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提供证人:1、刘某妮;2、刘某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7、8、14、15、16、17、19、21、22、23、X号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X、2、3证据,第二组证据1、2和第三组中1、2、3、4、5、6、9、11、12、13、19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打刘某成是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其身上有泥,脸部有血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同时,证明本案第三人刘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某原因,是杨某某的公公刘某海近两年一致没有给其父刘某成兑粮食引起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也还证明打架刘某杰、刘某妮、刘某海、刘某良、杨某某参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第三组X号证据朱某厂的笔录;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没有真实反映当时事实,并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喝多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X号证据刘某成申请,打架是家庭琐事引起,刘某成老人作为长辈,不希望家庭不和睦,不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且为了第三人减轻处罚去化解矛盾,是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中X号证据协议,也能反映其三兄弟为家庭和睦共处,达成协议,双方均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是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X号证据,出院证、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刘某妮、刘某成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公公刘某海与第三人刘某某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4月1日晚8时30分因家庭琐事,刘某海去其四弟刘某妮家找其父亲刘某成说事(兑粮食)与刘某杰、刘某妮、刘某某、刘某成、杨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刘某杰、刘某成、杨某某受伤,次日,杨某某去医院住院治疗,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阳县葛埠口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了原公(葛)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刘某某处行政罚款300元人民币。原告杨某某不服,其理由以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轻,有失公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系刘某海二儿媳妇,刘某海与第三人刘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他们因为老人刘某成兑粮食,引起纠纷,发生互殴,该互殴行为属家庭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亲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较轻”实施处罚,可以尽量化解双方矛盾,增进和谐。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刘某某作出原公(葛)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作出的原公(葛)处决字(2009)第X号形成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