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和绰号为“大拐”的人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e指缘网吧玩耍。何某乙用电话将被害人谢某某约至网吧,要求谢某某偿还300元欠款,谢某有回答。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谢某某顺手操起一灰斗欲打何某乙,被何某甲夺下,并用灰斗打击谢某某头、背等部位。“大拐”见状拔出腰刀欲对谢某某行凶时,何某乙从其手中拿过腰刀,并朝谢某某的左胸部刺了一刀,同时还划伤谢某某的右前臂和头部。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谢某某入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x.79元,尚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计x元(x.2×20×0.2=x.8元,被害人诉请赔偿x元),护理费438元(1×8×47.75元=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1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2元,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1元。并互为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所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综合考虑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及其系从犯,又为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对上诉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朱s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