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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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22时20分,被告人洪某驾某粤x号大客车由桂平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20KM+800M路段,与前面因故障停在路边由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所牵引的桂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x号货车上的丁XX、唐XX、吴XX三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洪某肇事后当场弃车逃逸,2010年9月13日被广东顺德警方抓获归案。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材料、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洪某驾某执照的相关材料、交通事故调解材料、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黄XX、李XX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赖XX、周XX、黄XX、梁XX、陈XX、覃XX、唐XX、钟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洪某认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碰撞的车辆停靠在路边没有设置危险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叫副驾某员报警后才逃逸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中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洪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

对于上诉人洪某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碰撞的车辆停靠在路边没有设置危险标志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叫副驾某员报警后才逃逸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洪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即具有两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量刑的情节,原判综合考虑洪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洪某科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洪某的此上诉理由不充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洪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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