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丈夫,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单位员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某某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2010年2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某某保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予以准许。2010年3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中午,原告乘坐其母亲所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本市徐汇区X路处,被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亲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孙某某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元、护理1,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对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但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对原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中午,原告乘坐其母亲所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本市徐汇区X路处,被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外伤,予以石某固定,共计支付医药费194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某某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卡、医药费单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已垫付原告首诊医药费91.5元,并出示相关原始单据,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由于孙某某驾驶车辆沪x在被告某某保险处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其经鉴定确认为护理期限1个月,该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09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赔偿金额为2,094元,被告孙某某赔偿金额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某百某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9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00元。
被告孙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