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梁世光,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北大道汽车总站门前路段,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进入机动车道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220.4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自负经济损失。二、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治疗骨折无关的项目,其中59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时20分,原告谭某驾驶案外人温娴霞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北大道汽车总站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进入机动车道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与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220.4元(含门诊费188元)。医院诊断原告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需要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费用汇总清单、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章行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定,依法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按6:4比例分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20.4元,误工费7593.3元【38.35元/天×(18天+18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690.3元(38.35元/天×18天)。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由原告自负60%责任即9794.4元,被告负担40%责任即6529.6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谭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9.6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