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7日18时2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吴×沿正阳至永兴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永兴乡X村魏庄路段,因躲闪路边李××堆放的沙堆发生事故,致使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王××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正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担保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赵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