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故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9时5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永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李永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肇事后能主动拨打110,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高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又能积极对受害人赔偿,且已取得了谅解,应对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9时5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永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李永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并已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肇事后能能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