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涉嫌犯抢某罪,2008年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傅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经杨某介绍并与杨某一起到陆川县X村马坡至平乐公路约一公里的路边,以20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叫“李周”的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杨某从中获取好处费110元。经查,该车是陈×于2011年6月13日在玉林市汽车总站厕所门口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米场火车站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从一名叫“李周”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红色125C男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李××于2008年的一天在陆川县X村槎江铺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杨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傅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米场火车站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从一名叫“李周”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红色125C男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李××于2008年的一天在陆川县X村槎江铺被盗的摩托车。破安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失主李××。经陆川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李××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经杨某介绍并与杨某一起到陆川县X村马坡至平乐公路约一公里的路边,以20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叫“李周”的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杨某从中获取好处费110元。经查,该车是陈×于2011年6月13日在玉林市汽车总站厕所门口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破安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失主陈×。经陆川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2008年因涉嫌犯抢某罪,杨某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1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