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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在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电子产品经理职务,每月税后工资为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无故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出具退工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照税后x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3、按照被告电子产品毛利润5%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奖金;4、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小城镇保险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原告的离职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奖金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失去重要客户,后双方就原告离职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当时愿意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奖金,原告也已经签字确认,之后又予以反悔,提起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电子产品经理,税后工资为x元/月。2009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离职通知书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离职通知书上签名署期,并于当日领取退工证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工资至该日。2010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按照税后x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工资;3、按照被告电子产品毛利润5%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奖金;4、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23日奖金x元及25%经济补偿金;5、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奖金x.86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5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离职通知书载明“2009年12月23日,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通知夏XX终止劳动合同。”夏XX对此签名署期,XX公司员工谭福新签名署期并加盖XX公司公章,该离职通知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保存一份;(2)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高级管理人员利润分享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甲方(被告)有权对依据业绩考核标准对乙方(原告)进行奖励,对利润进行分享。(一)利润分享的基数,利润分享的基数是所负责产品业务的毛利润5%,以美元计价。(二)毛利润的定义,毛利润是指销售价格减去销售成本。……。(三)利润分享的支付,以实际毛利润额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毛利润的5%,其中3%是得到保证的,直接在中国阴历年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部分,应根据甲方制作的考核标准进行业绩考核,在此基础上确定该考核部分的利润分享比例,剩余2%部分的奖金应在每年6月15日前予以支持;(3)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退工证明及利益分享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离职通知书上签名署期仅代表收到;被告则称其与原告就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才对离职通知书予以签收,故原告的签名署期代表原告认可离职事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通知单上签名暑期的行为系认可离职事实,称原告因就离职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对离职通知书予以签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协商过程及协商结果。仅从离职通知书书面表述,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该离职通知书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2009年3月23日)并非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日(2011年4月19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离职通知书的签名署期并不代表其认可离职事实。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理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迟至2010年3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税后x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税后x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3月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由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月、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被告电子产品毛利润5%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奖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本案情形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利润分享协议书》中对奖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电子产品毛利润5%的标准支付其2009年12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年4月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奖金x.86元;

二、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夏XX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按照税后x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夏x年3月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

四、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夏XX缴纳2010年3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月止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五、驳回原告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XX与被告XX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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