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叔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受邀约与潘某某、罗汉隆、谭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合谋决定:于次日结伙到邕宁区X镇X村一赌场假装参赌,然后通过揭发庄家出老千(指作弊),绑架庄家并勒索钱财。

次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搭乘罗汉隆、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前往那头村。17时左右,罗汉隆、谭某某等人到达那头村赌场并参加赌博。在输了数百元钱后,罗汉隆用磁铁放在用于赌博的纽扣上,见磁铁吸住一粒纽扣,就与其他同伙叫喊“庄家出老千!”等话,并将庄家杜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强行推拉上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赌场。当晚19时许,杜某某3人被拉到几公里外的山上捆绑,被勒索3-5万元钱,还不时被殴打。

25日6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罗汉隆、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杜某某3人押往李某某的村坡,看管在一房间内,继续勒令3人打电话给亲友汇钱赎人。至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同伙共勒索得现金x元,并于事后共同瓜分。杜某某等3人随后被释放。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自首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罗汉隆、谭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结伙绑架多人,参与合谋,提供交通工具,其同伙并有殴打被害人的情形,且共同已勒索到现金x元,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案情,已达十年以上的量刑档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