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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荥阳市五五四电台附近先后两次拦路抢劫过往行人,未能劫取到财物驾车离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想吓唬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荥阳市五五四电台东围墙处,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所骑的三轮车掀翻,拦截住被害人索要钱财,因被害人奋力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孙某因害怕而逃跑。后被告人孙某又在向北一百米处遇到骑三轮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拦住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对其搜身并索要钱财,因未能找到财物驾车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荥阳五五四电台附近,使用暴力抢劫一名女清洁工,因被害人反抗、呼救未能得逞;其向北走了约一百米后,又拦截一名卖牛奶妇女并强行搜身劫取钱财,因没有搜到钱而未能得逞;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其在于2007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在荥阳五五四电台附近遭遇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劫,其被抢过程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骑三轮车买牛奶时被一名骑摩托车男子搜身索要钱财的事实,其被抢过程亦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作案地点为荥阳市五五四电台东围墙外面的公路;5、谅解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另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想吓唬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称其抢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告人于凌晨在偏僻公路X路抢劫路人,犯罪故意明显,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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