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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与高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的代理人李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诉称: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仲裁委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应在30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49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1年7月27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为被告高某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并交纳养老保险费,该裁决确属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决。陕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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