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黑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其租房处,用手机卡卡片将旁边租户张XX的房门捅开,后将屋内桌子上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散热器共计价值128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黑某某窜至荥阳市索河办糖烟酒家属院X号楼中门洞X楼东户赵XX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赵XX的一条金项链(7.741克)、两个金转运珠(1.88克)、一部步步高白色滑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47元。现步步高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他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