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高某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移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移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告王某、高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王某打成联合开发协议,开发淮阳县化肥厂红园小区的住宅商品房工程,该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地皮,原告负责自费办理相关的建设施工,规划手续。在原告办好相关的各项手续后,该项目规划许可证被县政府撤销,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县政府随后对原、被告双方的损失给予赔偿。双方遂对该项目善后工作展开协商,并协商打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县政府赔偿款后两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双方不再有其他经济纠缠。二被告收到赔款后,将应给我的赔偿款用于投资化肥生意,装修自家的浴池。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称,我们已付给原告16.3万元,给起出部分我们不要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联合开发房屋及被告应补偿原告款的事实;2、联合开发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建房是被告出土地,原告出资办理相关手续;3、淮阳县国土局收据,证明被告已领到58万元,应给原告15万元;4、证人王某良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后双方协商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已补偿原告8万元下欠7万元未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郭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8万元;2、淮阳县建委证明二份,证明郭某某已从淮阳领走办证退费x元。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以商水县化河综合厂之名与郭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王某提供土地,郭某某负责办理相关办证手续,费用由乙方郭某某负担。后该项目用地被淮阳县政府征用,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也被淮阳县政府撤销,淮阳县政府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共计补偿58万元。后王某与郭某某就土地被征用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协议一事进行了协商,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终止,甲方王某赔偿乙方郭某某办理有关费用赔偿金壹拾伍万元正,双方之间在原来有关此项工程之间的所有经济结算条据无效,在淮阳县化肥厂赔款到位后两日内,王某一次性付给郭某某壹拾伍万元。王某、郭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20日原告郭某某从淮阳县建设委员会领取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退费x元。2009年6月8日,淮阳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电汇方式汇给王某补偿款x元。2009年7月23日、2009年9月9日王某分两次支付原告郭某某补偿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放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某某非合同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16.3万元,经查:该16.3万元系被告已付原告8万元及原告从淮阳县建设委员会领取的8.3万元。原告从淮阳县建委领取的8.3万元不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淮阳县政府赔偿的58万元之内,因此原告从淮阳县领取的8.3万元退回办证款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辩称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