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东城办事处解庄行政村X村(原沈丘县X乡X村马堂自然村),北边长12.40米、南边长12.65米、东边长19.78米、西边长20.34米,使用面积259.42平方米。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同时为原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使用了该土地,并拉起了院墙,近20年双方为宅基地未发生过纠纷。2009年3月第三人之子张某丙将原告院墙扒掉,引起纠纷。在原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时,第三人以县政府颁发土地证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上的尺寸出现了重叠,属实体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自制地形图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根显示259.42平方米,实际是251平方米。第二组:吴振兴、刘永庆土地使用证,对吴振兴、刘永庆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原告与邻居占有的宽度相同,无任何纠纷。第三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第三人实际使用的面积与土地证及存根均不符。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灰橛由第三人刨掉。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土地证存根。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陈述: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予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经过规划、丈量、绘图、指界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法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城办事处解庄行政村X村规划图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土地证、吴振兴、刘永庆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土地证存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东城办事处解庄行政村X村规划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自制地形图、对吴振兴、刘永庆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两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是同村村民,1991年全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时,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的西侧。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沈丘县法院起诉第三人民事侵权,在审理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土地证占用了第三人宅基地北端的宽度48厘米土地,第三人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撤销,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30日,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土地证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土地证记载的北边长12.40米、南边长12.65米、东边长19.78米、西边长20.34米,该占地面积与宅基证标明的用地面积259.42平方米不相符合。本院在审理中,通过实地丈量,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宅基北边长、南边长的土地使用尺寸总和与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尺寸总和不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91年9月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奎
审判员邢汉杰
审判员孟庆山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