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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四间房卫生院门前路段,与前边同向行驶的袁秀阳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翻过程中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利敏相撞,造成徐利敏重伤,袁秀阳车上乘坐人于青雪轻伤,袁秀阳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事故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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