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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栋X门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许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中年结婚得子,因此对婚生女儿呵护有加,原告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根本无从谈起;3、原告说被告不给家里钱财,都不是事实;4、原告主要是嫌被告给其家人的钱少,并非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12月2簧。苊氈W杞,近段时期内,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时有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原告金某提供证据有:1、身某、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婚姻关系;2户口本1本,证明女儿由原告扶养;3、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房屋情况;4、银行卡1张,证明还贷情况;5、照片7张,证明原告开办的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有发票2张,证明为女儿治疗花费5万余元,还证明,被告并非对家庭不管不问,而是花费了巨大心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夫妻之间未曾发生过大的矛盾,偶尔发生点矛盾,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女儿年龄尚小,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注意感情培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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