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何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追加鞭炮销售商肖碧霞和鞭炮生产商醴陵市泗汾瑞鑫出口鞭炮厂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鞭炮销售商肖碧霞和鞭炮生产商醴陵市泗汾瑞鑫出口鞭炮厂与本案并无直接的联系,并非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何某要求追加鞭炮销售商肖碧霞和鞭炮生产商醴陵市泗汾瑞鑫出口鞭炮厂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何某要求追加鞭炮销售商肖碧霞和鞭炮生产商醴陵市泗汾瑞鑫出口鞭炮厂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