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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

原告史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绪贵,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称,2011年12月21日16时,被告盛某驾某豫x小型轿车,在临黄大堤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村段时,因刹车造成车辆失控,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及路边树木,造成骑电动车的原告亲属史某冬及电动车乘员原告亲属罗凤芹当场死亡、电动车报废、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冬及罗凤芹不承担责任。被告盛某为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09月15日至2012年09月14日。该事故为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此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0949.2元、丧葬费27357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被告盛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24小时内向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报案,因此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后果无法确认;事故原因是被告醉酒驾某产生,依照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拒绝赔付;即便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付,也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

3、保险单及保险缴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亲属在事故中当场死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盛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认为证据2可以确认被告盛某醉酒驾某,符合保险公司拒赔情形。

被告盛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驾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是豫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驾某资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及被告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6时20分,在临黄大堤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村段,被告盛某醉酒后驾某自有的豫x小型轿车,因刹车造成车辆失控,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及路边树木,造成骑电动车的史某冬及电动车乘员罗凤芹当场死亡、电动车报废、轿车严重损坏、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冬及罗凤芹不承担责任。被告盛某为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09月15日00时至2012年09月14日24时。

同时查明,史某冬系原告史某甲之次子,罗凤芹系原告史某甲之妻、原告史某乙之母,史某冬、罗凤芹均为农村居民。罗凤芹之女史某先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盛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之亲属史某冬、罗凤芹在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盛某的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请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000元,于法有据,且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电动车报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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