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陆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7735。
被告钟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1012。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需与被告陆某、钟某核实账目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陆某、钟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邓芳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