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3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53岁。
被告人王某丙,女,2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宋某对被告人王某乙说,能弄来辆便宜的电动车,问王某乙是否需要,后王某乙问其女被告人王某丙有偷来的电动车是否要购买,王某丙说要。后宋某电话联系了“小娃”(姓名地址不祥),让“小娃”弄一辆电动车。几天后,“小娃”将一辆红色“小鸟”骑式电动车以650元价格送到宋某家,宋某见车有撬痕就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仍予以购买。后经王某乙介绍,又将该车以65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96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小鸟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亦异,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鉴定结论、被盗车辆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王某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