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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诉被告牛某、焦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之妻。

原告吉某诉被告牛某、焦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于200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0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650元,共计x元,被告牛某给原告吉某出具4张借条。其中2000年11月10日的借条上双方约定按利率月息1分计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吉某提供证据有:1.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偃师市X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牛某、焦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欠原告吉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某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2000年11月10日的x元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3笔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焦某偿还所欠原告吉某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从2000年11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牛某、焦某偿还所欠原告吉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8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某、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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