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郑某乙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拥军,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在老店镇X街里行走,被害人郑某甲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路过其身边,二人发生擦碰,产生口角引起厮打,郑某乙持砖将郑某甲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右手拇指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头部多出受伤,右手拇指骨折,造成残疾,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在老店镇X街里行走,被害人郑某甲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路过其身边,二人发生擦碰,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乙持砖将郑某甲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右手拇指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342.10元、交通费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乙供述;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3、证人郑X、赵XX、张XX、范XX、高XX、郑XX、高XX证言;4、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郑某甲伤情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交通费单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某乙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观愿望,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的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4342.1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