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鑫福小区。
法定代理有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花园酒店)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玉兰花园酒店支付租赁费、退还所欠租赁材料、支付运费、拆卸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玉兰花园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玉兰花园酒店租赁张某某的建筑设备,结算方式按日计算,玉兰花园酒店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被告玉兰花园酒店每月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拆除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玉兰花园酒店应按现时市场价加运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玉兰花园酒店共租赁了原告张某某的钢管x.90米、扣件x套、顶丝2505个。截至2010年4月11日,被告玉兰花园酒店返还原告张某某钢管x.10米、扣件x套、顶丝2177个。尚有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未归还。2010年4月10日、4月17日,原告替被告垫付架子拆卸费x元、运费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截至2010年8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x.40元。目前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470元,运费每吨15元,扣件市场价(加运费):十字扣每套5元、接头扣每套6元、转向扣每套6.5元、顶丝扣每套10.5元。
一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玉兰花园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合同视有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玉兰花园酒店应当将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张某某。如不能归还,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x.40元;三、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如不能归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x.52元;四、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拆卸费、运费x元和违约金x.59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983元,由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玉兰花园酒店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签订人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设备已于2010年4月11日被拉走,一审判决将租赁费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无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开封六建公司,在施工方撤出工地前从不知道存在该租赁合同,应追加真正的承租人为被告;3、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在实际承租人严重违约,拖欠巨额租赁费的情况下,不依约行使权利,也不找上诉人说明情况,对该损失无权诉请赔偿。4、本案事实不清,标的较大,当事人众多,应当追加,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均是推断,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完毕,租赁合同仍在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张某某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新证据一份,即玉兰花园酒店与开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记载:因此项目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包括商混、钢材)及发生在此项目中的设备、租赁费用等均由甲方(即玉兰花园酒店)承担,与乙方(开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甲方(即玉兰花园酒店)有义务将本条内容告知第三方。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张某某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兰花园酒店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合法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即使签订合同人并非玉兰花园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使用玉兰花园酒店的合同专用章签订租赁合同,构成了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应视为玉兰花园酒店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且有玉兰花园酒店与开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佐证,法律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故因合同引发的后果及责任应由玉兰花园酒店承担。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人并非自己的工作人员,对租赁合同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相关设备已于2010年4月11日拉走,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不应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张某某虽然于2010年4月11日将部分建筑材料拉走,但尚余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未归还,此时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玉兰花园酒店仍应就未归还的建筑材料支付租赁费用至还清材料为止,鉴于张某某仅主张到2010年8月30日,故一审判决租金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租赁费、拆卸费、运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处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965元,由上诉人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