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河南省修武县X镇X街学源书店,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00元钱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河南省修武县X镇X村便民商店,将被害人孙某丙放在店内的现金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3、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河南省修武县X镇X街青海酒家,将被害人李某英放在店内的一条软盒黄某楼牌香烟(价值155元)、一条雅金香硬盒黄某楼牌香烟(价值135元)、一条硬盒帝豪牌香烟(价值88元)、一条软盒玉溪牌香烟(价值190元)、一条大金圆黄某叶牌香烟(价值19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窜至河南省修武县方庄供销合作社赤庄分销社,将被害人的现金4000元及十五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价值675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1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信达超市,将被害人梁某娟现金200元及一条硬盒利群牌香烟(价值116元)、两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价值176元)、三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价值135元)、九盒软盒白沙牌香烟(价值56.7元)、一条硬盒红双喜牌香烟(价值63元)、二条硬盒帝豪牌香烟(价值88元)、一条经典红塔山牌香烟(价值8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6、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站南刀削面馆二楼X号房间,将被害人杜某华的现金6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常某某、孙某丙等人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念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常某某、孙某丙等人报案及陈述其被盗时间、物品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告人孙某甲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解放公安分局王褚派出所干警高某峰、路某证实孙某甲自首情节;王褚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孙某甲主动供述2010年4月份凌晨,其伙同堂弟孙某在修武县赤庄供销社内盗窃现金4000元以及十几条香烟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6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甲所盗财物均已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