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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亚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亚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亚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申亚楠酒后又到同村被害人韩X辉家喝酒,因韩X辉家中无酒,该二人一起到同村的张X国家玩耍,在张X国家门口附近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劝开。申亚楠被劝开回家后又拿着菜刀到韩X辉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申亚楠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韩X辉头部砍伤。经鉴定,韩X辉头部面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其面颊疤痕长10.5cm,疤痕表面呈潮红色改变,触之有硬感,面颊容貌明显损毁,属重伤范围。案发后,申亚楠赔偿韩X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X龙、祈X冰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亚楠酒后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申亚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亚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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